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鄉鎮市代表會之會議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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定期會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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| 鄉、鎮、縣轄市民代表會除每屆成立大會外,定期會每年開會二次,應於每年五月、十一月分別召集之。每次會期包括例假或停會在內不得超過下列規定: |
| 一、 |
鄉、鎮民代表人數十五人以下者十日, 超過十五人者十一日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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| 二、 |
縣轄市民代表人數二十人以下者十二日,. 超過二十人至二十六人者十三日, 超過廿六人者十四日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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每年五月之定期會,如會期屆滿而議案尚未議畢,或有其他必要時,得應鄉、鎮、縣轄市長之請求,或由主席、或代表三分之一以上連署,提經大會決議延長會期,但不得超過三日,延長之會期並不得作為質詢之用。
定期會議事日程,代表質詢日期,不得超過會期總日數四分之一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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臨時會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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| 鄉、鎮、縣轄市民代表會經鄉、鎮、縣轄市長或代表三分之一以上,以屬於鄉、鎮、縣轄市民表會職權,而有時間性之事項,請求開會時,主席應於十日內召集臨時會,每十二個月不得多於五次,包括例假或停會在內不得超過下列日數: |
| 一、 |
鄉、鎮民代表人數十五人以下者十日, 超過十五人者十一日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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| 二、 |
縣轄市民代表人數二十人以下者十四日, 超過二十人至二十六人者十五日,超過二十六人者十六日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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